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7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X村X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二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肇事车辆沪XXX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第三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750.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1,130元,合计127,626.20元中的126,326.9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各项赔偿金额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定。
第三人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由法院凭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不认可,要求提供劳务合同、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事发前六个月工资发放清单,否则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人口,原告提供的其女儿施某在城镇的房屋产权信息及上海市X镇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故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车辆修理费同意赔偿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及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及相关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信息登记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175元,因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低于本院凭据核定的金额,故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其女儿施某在本区X镇的房屋产权信息及该镇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外,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具体误工时间及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第三人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因原告两处伤势均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在十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的基础上酌情增加2%,且原告已满61周岁,按规定计算18年,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8,838元×18×12%=62,290元;误工费,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原告请求按每月1,500元赔偿,因未超过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近的本市工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9,0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月1,460元的标准计算,因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6,0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3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8,295.6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某28,295.60元由被告承担80%为22,636.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62,29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0,31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70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80%为1,28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3,916.48元;第三人共应赔付原告损失91,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损失23,916.48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某损失91,0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1,28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