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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魏某确认查封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荆延风,辽宁英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辽宁英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因与魏某确认查封违法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荆延风、贺某某,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李仁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魏某于2005年7月1日与被告下属的鞍山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中心签定了“人防工程(含隐蔽办公设施)使用协议书”,租赁烈士山公园内的人防工事及其口部2、X号口,使用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元,每年7月1日付清全年租金。2007年9月20日,鞍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关于改造烈士山公园的通知,并于2007年底停止烈士山公园内的人防工事及其口部房的租赁行为。2008年5月1日,经协商鞍山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中心退还魏某库房费8000元。原告魏某收取退房费后,并未搬出。2008年8月20日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魏某发出搬迁通知,原告仍未搬。2008年9月16日,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49条第1项规定,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第12条规定,市人防办所属的人防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人防工程、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15条规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拆除,对原告租赁的X号洞进行了强制搬迁,并查封了该洞口。2008年10月15日,该洞口被盗,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出警。据此魏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查封行为违法并赔偿。另查,2009年1月4日原告魏某提起民事诉讼,诉鞍山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中心房屋租赁纠纷纠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人民防空工作,有权对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进行处罚。原告魏某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没有及时搬出洞口,属于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受到处罚。但是,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是按照《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的规定对洞口进行了查封。《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是地方政府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故被告无权查封,其对洞口的查封行为超越了职权,行为违法,应当撤销。关于原告提出撤回对赔偿部分请求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4目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烈士山公园内人防工程X号口的查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该案源起于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查封也仅仅是上诉人(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继续占用防空洞而行使的民事行为。上诉人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其行为不都是行政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是上诉人采取的措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也不会妨碍在民事审判中被认定无效,况且,该案已经民事审判结案,被上诉人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魏某未做书面答辩,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民事当事人不可能随意查封对方租赁使用的财产。上诉人的查封行为系行政行为。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查封的洞口照片;2、2008年8月1日钱士成的收条;3、购买沙子、水泥、砖的收据及山洞装修费用表。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鞍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改造烈士山公园的通知;2、原被告之间的解除租赁协议;3、2008年8月20日搬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2008年9月12日搬迁通知书;5、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钱士成的情况介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于被查封的洞口照片、鞍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改造烈士山公园的通知、2008年8月20日搬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08年8月1日钱士成的收条、购买沙子、水泥、砖的收据及山洞装修费用表、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钱士成情况介绍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2008年9月12日搬迁通知书因魏某没有签收,且被告没有送达人员签字,送达不合法,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维护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对鞍山市烈士山公园内的人防工程进行管理。被上诉人魏某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没有及时搬出洞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被上诉人有权依照该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等。该法律没有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对被侵占的人防工程进行查封的权力。本案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是按照《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的规定对洞口进行了查封。《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是地方政府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故被告无权查封,其对洞口的查封行为超越了职权,行为违法,应当撤销。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撤回对赔偿部分请求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史新宇

代理审判员吴红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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