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洛阳市火车站中乾大酒店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张××河南省洛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3本,共计150份。经鉴定,以上发票均系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抓获证明、证人张××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