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曾用名彭X、彭某月,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河南炊长森(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留闯,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逯某某、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1月19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逯某某订婚,在媒人催促下原告与被告逯某某于2009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共同生活还不到半个月,在今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逯某某故意找茬和原告生气,并以和原告生气为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近半年来,原告通过亲戚朋友、村委干部及媒人等数十次到被告家说和,但被告逯某某拒绝回原告家。无奈,原告找人协商退还彩礼一事,但遭到被告方拒绝。在举行婚礼前,二被告共以各种借口为由收取原告家彩礼x元,其中绝大部分是被告席某某直接收取。二被告完全是以婚姻为借口骗取原告钱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逯某某辩称:我和原告2008年农历1月19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送去6000元见面礼,2009年农历8月13日“送好”时,原告送去x元,2009年农历9月16日“行大礼”时,原告送给我1000元。2009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婚礼时,原告及其父母给我下车封(分)1100元、认亲封(分)660元和880元,实际收取彩礼合计x元。原告所送彩礼,用于购置结婚物品、操办婚事共花费x余元,剩余5000余元在婚后十天回门时已按风俗全部付给了原告。结婚后,我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并和原告一块儿摘辣椒,共同生活至2010年农历正月15日,期间未外出打工。原告所说我以婚骗财与事实不符。婚前三天原告曾提出办结婚证,当时我感冒输液,事情又多,原告同意婚后再办。婚后三个月共同生活中原告未提办结婚证之事。到了2009年农历腊月23日,原告又提办结婚证,由于接近年关没有办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之父事无巨细均要过问,原告及其父亲为琐事常与我争吵,甚至殴打我,不让我回娘家。后来我回娘家后,原告之父说我和原告过不成趁早离婚,并多次带人到我家算结婚所花费的钱,说我是骗财结婚,还说了很多威胁的话语,并让其80多岁的祖父母吃住到我娘家,数日不归。半年来,原告四处张扬多次到我家无理取闹,使我凉透了心,名誉受到毁损。综上,我已经与原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关系破裂系原告过错造成,彩礼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和操办婚事。举行婚礼后,彩礼剩余5000元在十天回门时已经按风俗回赠给了原告。答辩人请求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我名誉损失,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彩礼夸大事实,按当地风俗,订婚、送好、行礼、过门实际收取彩礼x元,并非原告所诉x元。为女儿结婚,购置物品、操办婚事共花费x余元,剩余5000元婚后十天回门时已按风俗全部付给原告。我女儿同原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彩礼用于结婚,所购财物均在男方家里,二被告不应返还。况且,在为女儿操办婚事过程中,我作为母亲实际上是代理人身份,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同我女儿结婚生活数月之久已毁我女儿清白之身。诉前到处宣扬我女儿以婚骗财损我名誉。还让其八十岁的祖父母到我家居住闹事数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逯某某经媒人曹XX介绍于2008年农历1月19日订婚,2009年农历10月1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逯某某即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2008年1月19日原告按习俗给付女方订婚礼金6000元;同年农历1月23日原告给女方买手机花费2000元;2008年、2009年两个中秋节每次拜节给女方600元,共计1200元;2009年农历8月13日“送好”,原告给付女方现金x元;买“三金”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2009年10月买电视、电脑原告给付女方6000元;2009年农历9月16日“行大礼”时原告给付女方现金1000元,另给付女方磕头礼400元,小孩包封礼200元,同时女方按习俗给男方回礼现金200元,衣服一套260元、鞋一双80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逯某某下车封(分)11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逯某某认亲封(分)660元和880元。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10年农历1月21日,被告逯某某再次与原告及其父亲发生矛盾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为彩礼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入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共计x元,并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逯某某婚嫁财产现存原告家中有:格力2匹空调1台、荣事达5.5公斤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电磁炉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新飞饮水机1台、美的冰箱1台、桌子1张、大椅子2个、小椅子4个、洗脸盆3个、脸盆架1个、毛毯1条、太空被1条、夏凉被1条、十字绣1个、单子11条、被子8条、被罩2个、床罩1个、枕头4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曹XX的证言及2010年6月9日由原告父亲签名的陪送东西清单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举行婚礼前曾先后数次给女方卡上打生活费2000元及为女方治病给付现金2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退回给男方买电视、电脑现金3000元、进门时给男方回礼1700元、订婚换手续时返还男方礼金200元、行大礼时返还礼金2700元、婚礼后十天回门时按风俗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但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逯某某彩礼后,双方虽依约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逯某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出于礼节而给付被告逯某某属赠与性质的钱物,被告依法不负返还责任,且考虑到二人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彩礼应由被告逯某某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席某某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逯某某辩称彩礼款已用于结婚花费不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逯某某带到原告家中的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带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彭某甲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逯某某彩礼有订婚礼金6000元、“送好”礼金x元、买“三金”1000元、买电视、电脑现金6000元、“行大礼”现金1000元,共计x元。
二、限被告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三、被告逯某某陪送至原告家中的财产:格力2匹空调1台、荣事达5.5公斤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电磁炉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新飞饮水机1台、美的冰箱1台、桌子1张、大椅子2个、小椅子4个、洗脸盆3个、脸盆架1个、毛毯1条、太空被1条、夏凉被1条、十字绣1个、单子11条、被子8条、被罩2个、床罩1个、枕头4只,属被告逯某某所有并由其带回。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原告彭某甲负担500元、被告逯某某负担760元。上述受理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海
代审判员户青国
人民陪审员张花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