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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杨某某,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卫辉市X街商业房购铺合同一份。总价款为x元,约定合同签订时预交50%,房款即为x元,余款x元按揭贷款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却拒不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同时也拒不支付余款。原告于2007年6月份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后败诉。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办理按揭贷款已不可能,故现要求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由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商业房,面积59.927平方米,并要求被告按同期市场租赁价格支付自2003年7月3日至实际退房之日的租金x元。

被告口头辩称,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了首付款x元,余款应由原告负责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未办理按揭贷款责任应由其承担。现要求原告速办理按揭贷款房产手续,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卫辉市X街店铺出租合同二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一份。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7月3日签订《卫辉市X街商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x元购买原告商品房(面积59.927平方米)一套,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余款以按揭贷款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07年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余购房款,又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款x元及利息。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被告仍拒不支付余款,也不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由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商业房(面积59.927平方米)一套,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

本院认为,现原告以被告仍拒不支付下余购房款,也不配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等为由诉至本院。但本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事实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可按照申诉程序处理纷争。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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