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1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男,34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又名张某(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8岁。
被告曹某某,男,48岁。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刘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塔桥乡洪河东河沿土路距王某安211m处正常行走,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半挂平板货车将原告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刘某某仅支付x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起诉后,刘某某又给付x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8元(已支付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上蔡某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错误。原告年仅10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原告受伤也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增加诉请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增加的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属无牌无行车证的拼装车,车辆管理部门并未有注册登记。该车属蔡某镇大刘某委小刘某X组汽车修理厂所有,并不是被告曹某某的。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曹某某的无牌半挂平板货车,沿上蔡某塔桥乡洪河东沿土路由北向南行至距王某安211m处,与路边的原告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先后在上蔡某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0天,花医疗费x.08元。刘某某已支付x元。2009年12月30日,经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认为:伤者王某甲因车祸致肠破裂,行肠部分切除术,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骨盆倾斜畸形愈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费票据、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某、曹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上蔡某塔桥乡洪河东沿土路与王某甲发生碰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范畴。但刘某某驾驶无牌拼装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王某甲受伤,侵犯了王某甲的身体、健康权,王某甲有权请求赔偿。王某甲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疏于监护,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参照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以刘某某承担80%、王某甲的监护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份额为宜。刘某某系曹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曹某某承担。刘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x.0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年×150天=1830元;3、交通费,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计算,以1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50天=15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50天=1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多处伤残,在其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上应适当增加,以28%为宜,即:4454元/年×20年×28%=x.4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给予确定,即650元;上述7项合计x.48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7000元为宜。被告曹某某辩称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属蔡某镇大刘某委小刘某X组汽车修理厂所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对抗刘某某、曹某在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08元、护理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650元。计款x.48元的80%,即x.78元;赔偿王某甲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78元(已支付x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22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1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421元(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魏战士
审判员李子恒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