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汉族。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3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0年3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礼及其辩护人李玉新、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帮助下以50元一本的价格卖给杜××5本假发票,共250份。2、2010年3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假发票欲出售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收缴假“河南省驻马店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30本,共1499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票据因购买人于购买后当天即丢失,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第二起犯罪事实系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王某某当时把发票放其店内,是用东西包着的,其并不知道是假发票,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5本假发票放在被告人孙某某的打字部,通过被告人孙某某的帮助,以50元一本的价格卖给杜××,共250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前,杜××给其打电话说要5本发票,其到西平后因为有急事上郑州,就将5本假发票放在孙某某的“全能彩印”门市部,并对当时在门市部的一个女孩说有人拿了让孙某某一本收50元钱,一共收250元钱,然后其就走了。后来又给孙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有人来拿了收250元。等过了几天又到孙某某的门市部,孙某某对其说将那几本票的钱给你,一共250元。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元月份一天下午,其店内雇工李×给其打电话说上蔡一个朋友放在店内一包东西,其对李×说让那个朋友给其打电话,大概等了十几分钟,王某某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说放其店内五本发票,是西平一个老伙计要的,每本收他50元,一共让其收250元。第二天买发票的到其店内说上蔡有一个人让他来拿发票,然后给了其250元,其把发票给那个人了,过有几天,王某某到店内,其就把250元给了他。其知道王某某不是税务局的人,他拿的发票肯定是假的,以前因为其店内没办理税务登记,也曾向王某某要过二本发票。
3、证人杜××证言:2010年1月,其给从出租车司机那听说的一个卖发票的电话联系说要几本票,过几天那个卖发票的对其说把发票放到柏城道西头“全能彩印”门市部,让其过去找孙某某拿,钱也给孙某某,第二天上午其就到孙某某的门市部把钱给孙某某,把5本票拿回来,一共250元,拿回来当天晚上其喝醉了,把那几本票也弄丢了。
4、证人李×证言:2010年春节前,王某某将他拿的东西放在孙某某店内,其给孙某某说王某某把东西放店内了。
5、书证:①搜查笔录、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从“全能彩印设计部”搜出发票一本并扣押。
②西平县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经比对确认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的该本票据为假发票。
二、2010年3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假发票欲出售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收缴假“河南省驻马店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30本,共14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3月西平的一个以前买其发票的人,给其打电话要二十本发票,其当时说一本最少要50元,数量少的话人家也不卖,那个人就说你带过来吧。第二天,其带30本假发票到西平,在新汽车站准备与买发票的人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证人杜××证言:2010年1月,其在王某某处买的几本票弄丢了,就于2010年2月给王某某联系,并搞好价50元一本,让王某某送到西平,当时下午2点多,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新汽车站去交易,双方正看样品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
3、书证:①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王某某与杜秋生准备交易的票据被查获。
②西平县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证明:证明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的票据经比对确认为假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是假发票的情况下,协助其完成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所出售发票均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在量刑时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赵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