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女,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46岁。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遂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x.14元,至今仍下欠x.86元,现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2、淅川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马蹬储金会”)№x定期股金存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在马蹬储金会的存款已经兑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实际属于基金会的存款,我仅是经办人;原告的三个兄弟在基金会贷款未还,按照镇政府规定,存款应与贷款相抵销,因此,原告下余与贷款数额相当的存款不应支付。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