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仙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告黄某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在此之前原告曾去过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原告作出(2009)第x号《训诫书》。2009年9月12日原告返回仙游,同日,被告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传真的(2009)第x号《训诫书》,受理了该案,并依法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2009年9月12日,被告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仙游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日以仙政行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被错误拘留10日,每日按119.9元计算的经济损失11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仙游,所信访的事由也与仙游有关,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提供的《训诫书》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违规上访,在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后,经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赔偿损失1199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仙游县公安局赔偿给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99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给上诉人因被错误拘留10日,每日按119.9元计算的经济损失1199元。
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仙游,所信访的事由也与仙游有关,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提供的《训诫书》及上诉人黄某乙的陈述,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违规上访并进行处罚,本院以(2010)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作出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故上诉人黄某乙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金标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