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供给被告饲料,2009年5月15日,经双方核账,被告下欠款x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经营到期,经核算,被告欠公司的款由原告享有,同时通知了被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目前工商登记显示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所以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只能以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欠被告x元租金,x元的工资及x元的提成款未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某系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截止到2009年5月15日欠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x元未付。2009年12月9日,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给被告张某某送达一份通知,该通知告知被告,被告所欠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的饲料款x元,已转给原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个人,被告同时在该通知的左下方签字按指印并写有日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5日,被告给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2月9日给被告送达的通知书,应视为其代表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同时被告也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名,故原告对被告享有此笔债权,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被告辩称,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欠其款未清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席某某一万九千四百三十八元。
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文革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郑平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