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窜到本市X路公交车车站处,趁被害人何××准备上公交车时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的一台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九元)盗走后,当场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
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某了赃物手机一台以及作案工具镊子、雨伞各一把,并将赃物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陶××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及工作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某的作案工具镊子、雨伞各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