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工业学院退休教师。
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学院机电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巷。
上诉人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学院机电设备厂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上诉人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