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天华,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杨天华、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代某于2008年4月7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广汉市X路东段X号飞行学院住宅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蒋某名下。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蒋某起诉离婚,要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请求分得婚后共同财产约9万元(共同财产为位于广汉市X路东段X号飞行学院住宅X幢X单元X-X号的房产)。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代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汉市X路东段X号飞行学院住宅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代某所有,被告代某支付原告蒋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8万元(此款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6万元由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之前付清);
三、原告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蒋某与被告代某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蒋某自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杜天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