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现在(略)。
(略)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此次交付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2008年12月24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24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盛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宋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宋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伍开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