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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4-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杰、代理审判员崔小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诉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后,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在提交某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与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就管辖权问题约定不明,该约定违反了约定管辖唯一性原则,是无效约定。该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云南省大理市,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向甲乙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因此,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4-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上诉称: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与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依法向甲乙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同时选择了两个人民法院管辖,属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裁定依据的《关于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其效力低于上述法律规定。另,引起双方当事人理解分歧的合同约定是“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依法向甲乙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不能适用该复函的规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交某、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云南省大理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4-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2009年12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向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提供内饰件。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某、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依法向甲乙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两公司因在履行上述《产品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未果,2011年11月21日,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解决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必须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因此,如何理解“依法向甲乙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原意以及该约定内容是否明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关于如何理解“依法向甲乙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某习惯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系经双方慎重考虑,协商一致达成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来解释该管辖协议。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潜江市,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云南省大理市,两地相距较远。如果该协议内容系指一方即可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对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有悖常理,亦有违减少管辖争议、节约诉讼成本的协议管辖目的和方便诉讼的根本原则。因此,结合当事人双方约定本条款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指在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任何首先提起诉讼的一方有权在本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而不必舍近求远到对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该管辖协议内容是否属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由该规定可以得知,合同的任何一方在本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从法律层面否定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故双方当事人该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所述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情形。

综上所述,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湖北潜江鑫鹏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依据该管辖协议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于法有据,其裁定驳回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关于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4-2民事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云南力帆骏马某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4-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崔小云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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