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桂林市万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矿山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减速机公司)、肖某乙购销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万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X街。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嘉宸(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桂林市万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矿山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减速机公司)、肖某乙购销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432-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对裁定不服并提起上诉。2009年7月2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桂市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和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庆以及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矿山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减速机一台,总价x元。原告预付x元,余款货到桂林后付清。同日,被告肖某乙收到减速机定金x元。直到今日,被告未能交货,原告于2008年3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定金。后主动撤诉,但被告一直未能供货,也未返还定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桂林,但原告未付货款也未提货。根据合同的约定,x元是预付款,不是定金。被告未收到原告2008年3月6日的起诉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07年1月10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是华东减速机公司业务销售代理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万顺矿山公司(需方)与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将x-35.5-12减速机一台销售给原告,金额x元(不含税)。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07年1月10日前;交货地点、方式:货到桂林办后付清余款后送至万顺仓库(需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x元,余款货到桂林后付清;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的约定条例;其他约定事项:如迟交货按总货款每天2%罚款,以此类推。该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06年12月10日,被告肖某乙以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为收款方写下收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该收条的内容如下:“今收到x-35.5减速机定金计币壹万伍仟元正(¥x元),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肖某乙,2006年12月10日”。2007年1月11日,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将减速机(未标明型号)一台从江苏泰兴托运至桂林市X路X号,交给被告肖某乙接收。被告肖某乙收到该减速机后未能联系原告,两被告亦未作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收货或将该减速机送到原告处及要求原告付清货款。2008年8月15日,被告肖某乙将x减速机一台从桂林托运至江苏泰兴。本案诉讼中查明,被告肖某乙在收取原告的定金时,是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的业务销售代理人,其收到原告交的x元定金后,已将该款作为货款交给了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本案庭审中,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亦表示认可其已收到被告肖某乙转来的货款x元。又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某乙双倍返还定金x元。2008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肖某乙住所不明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肖某乙的起诉。之后,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销售合同》,定金收条、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货运清单,(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将合同标的物运送到原告的仓库并交与原告使用。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逾期后,将减速机一台从江苏泰兴运至桂林,交与被告肖某乙接收,但被告肖某乙收到减速机后,却将减速机闲置于其在桂林的仓库,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通知原告提货或通知原告付清剩余的货款,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构成违约,其责任在于两被告,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某乙是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的业务销售代理人,其在履行职务中收取原告的定金并作为货款交给了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应对被告肖某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至于被告肖某乙在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收取原告的定金,造成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肖某明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对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核实,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某民双倍返还定金。2008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再行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肖某乙辩称其是华东减速机公司的业务代理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虽然授权委托被告肖某乙为公司的业务代理人,但其并未授权委托被告肖某乙收取原告的定金,且被告华东减速机公司对被告肖某乙收取原告定金的行为事后并未追认。故被告肖某乙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桂林市万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定金x元。

二、被告肖某乙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江苏省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肖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