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刘x。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刘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原告系x号《x园区》(以下简称“x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x园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54平方米。2002年8月,原告与x园开发商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为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2004年7月,原告与x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园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5年7月,原告与x园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及修正条款。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为x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5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原告已经严格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及电梯水泵运行费22,442.4元并支付因逾期缴纳上述费用而应承担的滞纳金22,442.4元。
被告刘x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园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该房建筑面积为116.54平方米。2002年8月,原告成为x园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x园业委会成立后,于2004年7月1日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仍由原告对x园进行物业管理,其中公寓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8元,二层以上(包括二层)另外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电梯水泵运行费。2005年7月1日,x园业委会又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该合同第五章第四条第3款约定,原告负责对园区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欠费进行追讨,在追讨过程中,追缴管理费欠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第七章第一条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两年,期满自动失效。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之修正条款,对原合同第五章第四条第3款进行修正,但仍然强调了在追讨过程中,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要求业主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管理x园至2009年6月底止。被告欠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
另查明,原告原名怡Xx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2002年9月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上海(x园区)全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x园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x园区)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上海(x园区)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之修正条款》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原受开发商的委托对x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x园继续进行管理,在与业主委员会的临时托管合同到期后,原告事实上仍然继续管理x园至2009年6月底止,为x园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x园的业主,应当将未缴纳的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电梯水泵运行费计22,442.2元支付给原告。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系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且被告所欠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费用系发生在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临时托管合同期满以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x公司物业管理费及电梯水泵运行费22,442.4元;
二、驳回原告x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461元,被告刘x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浩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