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子女抚养、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刘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未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0月3日生长子王某瑜,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健。王某瑜出生后至2008年4月前由刘某抚养,2008年4月随王某某生活至今;次子王某健出生后一直由刘某抚养。典礼时,刘某娘家陪送物品有:34T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大二小、长城牌电脑一台、茶几一张(已损坏)、影视柜一组、席梦思床垫一个、新飞牌立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以上物品除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由刘某存放外,其余物品由王某某存放。
另查明: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现未完全康复。
原审认为:王某某要求处理生子抚养,考虑到刘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完全康复,生子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为妥。在生子随王某某生活期间,刘某可对生子进行探视,王某某应予以协助。刘某反诉要求王某某返还陪送物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于刘某患病需治疗且双方所生二子出生后主要由刘某抚养的实际情况,王某某应酌情补偿刘某现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长子王某瑜、次子王某健随王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在生子随王某某生活期间,刘某每月1日可对生子进行探视,王某某应予以协助;2、王某某补偿刘某6000元;3、王某某返还刘某陪送34T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大两小、长城牌电脑一台、茶几一张(已损坏)、影视柜一组、席梦思床垫一个、新飞牌立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4、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元、刘某负担10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难以继续同居生活后,应依法抚养长子王某瑜或次子王某健;原审认定刘某患精神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6000元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审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有刘某提供的住院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刘某与王某某在同居期间所生二子均应由王某某抚养为妥,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患精神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以此请求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抚养长子或次子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其补偿刘某6000元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某虽患有疾病,但原审在判决王某某与刘某所生二子均由王某某抚养的情况下再判令其补偿刘某6000元不妥,故王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补偿被上诉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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