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与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