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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到新郑市南关转盘处高××、王×的“高展干菜店”盗窃花椒6.38公斤、白芝麻7.59公斤、白糖14.07公斤、胡椒籽11.39公斤、大木耳3.06公斤、小木耳4.15公斤、蜜枣5.9公斤、王守义牌十三香20盒、信乐牌味精一袋、洪龙牌云皮一箱、小磨油一壶、安琪酵母一包,总价值1925元,被高勇展、王丽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连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某系初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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