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冯某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冯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冯某某、邵某某等人到新郑市X镇白象方便面厂对面的红太阳饭店吃饭喝酒后,将店内啤酒瓶摔碎、凉菜倒掉,并殴打店员李××和店主王××,后将饭店玻璃门跺碎,玻璃将行人刘×致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的伤情为轻伤,李××伤情为轻微伤;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玻璃门价值498元。
另查:被告人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乔某某、冯某某、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和王××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冯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冯某某、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乔某某、冯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冯某某、邵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冯某某、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乔某某、冯某某、邵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