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宁波市××司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2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市××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曾向某告购买DC-50A电脑雕刻机一台。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机床货款79000元,该款被告定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20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1年7月31日前付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付19000元。如超过付款期限且在信用期(即三天)内未付清货款的,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全部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某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某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仅于2011年7月6日支付5000元。为此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74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7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5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作了变更,即要求从2011年2月4日起计算。
原告宁波市××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客户明细账一份,证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向某告购买DC-50A电脑雕刻机一台,总价款为125000元的事实;
2.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双方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20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1年7月31日前付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付19000元。同时证明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的,则被告按欠款金额每日1%支某某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的和未到期的欠款一次性付清,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8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脑雕刻机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部分的货款付款时间未到期,但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如被告超过付款期限且在信用期内未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全部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1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分文未付,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的和未到期的货款一次性付清,并且要求被告承担从2011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主要原因,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80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市××司货款74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市××司律师代理费5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方园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