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请原告帮忙完成一个合同并承诺签完合同后支付原告酬劳,但签完合同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酬劳,且一再要求原告帮忙请工人、做杂事后再付酬劳(酬劳为被告合同的项目款的3%,合同成否与原告无关)。期间,请工人、车费等费用都由原告支付。后被告承诺2010年10月底前结清原告工资、借款及请工人、车费等费用。现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及借款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同)。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欠张某某人民币叁万贰仟圆整(¥x.00)贺某。张某某个人的帐以后再算。2010年10月底之前结清。2010年9月30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32,000元;
2、2010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欠张某某肆仟圆整(贺某).2010年10月3日”,证明该款系被告承诺让原告学驾驶的费用。
被告贺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工地上打杂,并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在工程结束前,原告找了很多人到被告家里吵闹,让被告写下了32,000元的欠条。事后,被告到工地上核对,才发现根本就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也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曾承诺让原告学驾驶,但因工作忙一直没有兑现,原告后来又到被告家吵,被告就写下了4,000元的欠条。现被告自己也没有给付能力,且工程的工期很短,故被告只同意支付两个工人的工资2,625元。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2月2日,案外人屠裕义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内容为:“今收到贺某车费壹仟元整,余款2710元2011年春节前归还。屠裕义2010.12.2”,证明被告已自行向案外人支付车费1000元,尚欠2,710元;
2、脚手架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租赁脚手架,被告支付了1,500元,应退还1,340元,原告只给付1,000元,少给了3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写的,经核对后发现根本不足原告所说的数额,人工费的计算不合理,双方并没有约定加班的费用,且车费被告已给付;证据2系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让原告学驾驶作为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车费并不在原告主张的32,000元内,原告也不认识屠裕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要支付车费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揩油,340元已用于购买其他所需材料,被告是知情的。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做事,双方约定由原告帮忙请工人、做杂事后再付酬劳。后被告未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32,000元及4,000元。因被告未给付确认的欠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称费用计算不合理、车费等费用已经给付、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少给脚手架租赁费、无给付能力等,但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最终系被告本人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拒付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