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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滕某、滕某、滕某、滕某遗嘱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滕某

被告滕某

被告滕某

被告滕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滕某、滕某、滕某、滕某遗嘱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滕某、滕某、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滕某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被继承人滕某与前妻王正明所生子女。被继承人滕某于2010年3月29日去世,根据其生前所立遗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依法属于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继承。

被告滕某、滕某、滕某、滕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滕某于1951年与王正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即滕某、滕某、滕某、滕某,1982年9月两人解除婚姻关系。1984年2月滕某与孙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87年11月解除婚姻关系。1988年4月滕某与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89年12月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张某与前夫生育一女,离婚后女儿随前夫共同生活。2001年3月14日,滕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没有收养、领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滕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05年4月20日,滕某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与妻子张某是坐落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权利人登记在滕某、张某二人名下。待我故世后,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妻子张某继承。属我个人所有的二只红木书橱、二只红木古董橱全部由妻子张某继承。”2010年3月29日,滕某死亡。2011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遗嘱继承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

另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滕某、张某二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公证遗嘱、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结婚证、(79)虹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1)虹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2)沪中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7)普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遗嘱涉及的红木家具滕某生前已经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别为被继承人滕某的配偶、子女,均为滕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滕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体现了立遗嘱人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依法有效。登记在滕某、张某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滕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时先析出一半为张某所有,余下的属于滕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被告滕某、滕某、滕某、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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