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
负责人曹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董某,女。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2010年1月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之夫李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于2004年4月21日、2006年9月30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3万元和45万元,期限分别为30个月和36个月,利率分别为9.882‰和9.3‰.借款到期后李某分别偿还两笔借款利息x.52元和x元。下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因借款人李某因病死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某应尽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2004年4月15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制作的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04年4月21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6年9月8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制作的(2006)他字第x号、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2006年9月13日被告董某之夫李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董某及李某共同出具的《农村信用社房地产抵押贷款夫妻双方协议》一份,《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2006年9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请成立。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1日被告之夫李某以其名下位于商丘市X路东侧综合楼东数第1、2间、南数第1间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Bx、Bx、Bx号门面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月息9.882‰。2006年9月30日李某以其名下位于商丘市X路东侧综合楼南数第3间、东数第3间产权证号为商市房(2004)字第x、x号门面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息9.3‰。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李林在2004年10月25日至2008年8月30日期间分8次偿还原告33万元借款利息x.52元。在2006年12月29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分3次偿还原告45万元借款利息x元。被告董某之夫李某因病死亡,欠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李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某两次借原告款78万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因病死亡,被告董某应负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借款7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3万元利息按月息9.882‰计算,自2004年4月21日起扣除已付x.52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45万元利息按月息9.3‰计算,自2006年9月30日起扣除已付x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