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的侄儿媳妇王XX给冯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帮助解决其父王XX(已判刑)与其叔王XX家因宅基地引发的纠纷,后冯某某带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10多人乘车赶到辉县X镇X村,王XX把冯某某等人领到纠纷处,与王XX产生口角,既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王XX及其女婿郭XX、郭XX被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郭XX、郭XX受轻伤。四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的侄儿媳妇王XX给冯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帮助解决其父王XX(已判刑)与其叔王XX家因宅基地引发的纠纷,后冯某某带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10多人乘车赶到辉县X镇X村,王士合把冯某某等人领到纠纷处,与王XX产生口角,既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王XX及其女婿郭XX、郭XX被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打伤。郭XX、郭XX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郭XX、郭XX、王XX经济损失x元。2009年7月28日、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证明,证明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8月31日、9月1日到百泉派出所投案;2、(略)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士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4、(略)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5、辉县市看守所服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0月1倘n释放;6、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7、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辉公(特)决字[2008]第X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XX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8、调解书、撤诉书、领到条,证明被害人郭XX,郭XX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9、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鉴定书,证明郭XX、郭XX的损伤均为轻伤;10、证人王XX、王X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0日在王XX门口发生打架一事,是冯某某领的人将王XX、郭XX、郭XX他们打伤的;11、证人王XX、韩XX、王XX、王XX证言,证明是王XX领的人将郭XX、郭XX他们打伤的;12、证人胡XX、王XX证言,证明看到三辆车上下来一、二十个男的,那些人跟别人围在一起打了起来;13、被害人郭XX陈述,王XX一指我,便上来六、七个人围着我便打。我当时被打得顺头流血;14、被害人郭XX陈述,王士合用手一指我,三、四个年青人就上去对我拳打脚踢并把我打翻在地;1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8年11月20日中午13时许,我带领七八个人到百泉镇X村我侄子媳妇王XX娘家与其大伯说事时将两三个人打伤了;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小豪上前跺了他一脚,随后用拳头捣老头,小豪一动手,我们双方就乱打起来;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用拳头捣那老头头一下,双方的人打起来,对方有三、四个人,手都掂东西,我们这方都从地上拾砖头打;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们这方去的人都是冯某某叫去的,我拾起砖头朝对方的人砸了两下。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