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卓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卓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郭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起每月负担郭某抚养费300元至郭某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郭某某每年负担的抚养费自愿在当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
三、现有房屋(砖混结构)一栋,归被告郭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及卓某某现经营的商店内的商品归原告卓某某所有;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实际预交100元),原告卓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奇华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