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三门峡市第四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洛阳市人,洛阳市环卫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张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乙的侵权事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23日作出的(2006)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已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限期排除侵害,否则,将按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也已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1994年开始侵占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益至2009年5月强制执行完毕长达15年之久。给土地使用权人张某甲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理依法应当赔偿。上述第X号判决书解决的是确权问题,执行该判决书解决的是财产权的归属问题。而对张某乙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追究,张某甲曾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状中明确表述为保留相关诉权。张某甲曾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状中明确表述为保留相关诉权。张某甲提出索赔之诉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的起诉案件,涧西区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张某乙的侵权事实,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已予以确权。在该案中,张某甲仅要求法院对宅基部分予以确权。现张某甲提出的是该侵权损害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涧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