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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诉被告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副经理。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豫x/J782车主。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诉被告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特运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签订车辆营运合同后,不仅长期不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和我公司已代交的各种税费,而且也不按时续购各项保险并参加经营证件的年度审验,不能接受我公司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造成不安全因素,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将被告的车辆从我公司名下转出并停止以我公司的名义运营。

被告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周口特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营运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原告只是名义车主。另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如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30日,原告周口特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一份车辆营运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购的车辆豫x/J782入户到原告单位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行车营运手续。原告为名义车主,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代办各种规费、行车营运手续、保险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收取代办服务费。被告为实际车主,对其车辆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车辆的养路费、运营费、货运附加费、税收、工商管理费、代办服务费,应按月上交,驻外车辆,按年度上交代办服务费,每年共计3000元,其他规费可在营运当地购买,但须将复印件报原告公司保存。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变更及解除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的变更及解除条款中,双方约定,被告如长期拖欠规费、脱管、脱保,接通知15天内不补办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被告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一年的代办服务费,截至目前,被告再未交纳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营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定期交纳各项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也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公司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将被告的车辆从其公司名下转出并停止以其公司的名义运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的车辆营运合同关系。

二、被告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运营,并将其入户到原告单位名下的车辆豫x/J782从原告单位转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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