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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娄继勇,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沟支行)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娄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在我行贷款x元,年利率15.84%元,期限12个月,保证人为陈东来、梁永峰,2009年11月份我行催要时,二保证人替被告偿还x元,剩余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被告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民事调解书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贷款x元及二保证人偿还本金x元的事实,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5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沟支行贷款x元,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备货,保证人陈东来、梁永峰。借款后被告胡某某清偿利息至2009年3月5日。2009年11月份,原告以保证人陈东来、梁永峰为被告诉至扶沟县法院,2009年11月20日,扶沟县法院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第一项、第二项为保证人陈东来、梁永峰于2009年11月22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x元,后保证人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x元这一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保证人偿还x元后,所欠的本金x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所欠利息及罚息亦应一并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沟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11月22日按本金x元计算,2009年1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东

审判员张永强

代审员张凯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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