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X镇X村X组人,现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龙某某、肖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龙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6月1日与被告罗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购买三被告位于桂阳县X街X号工地的X号住房。嗣后,原告分两次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x元。后由于被告无法在约定的交房时间2009年1月30日将房子交付原告,经原、被告协商于2009年5月17日达成退房还款协议,由被告罗某某在2009年8月20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否则原合同有效,所购X号房仍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罗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并将该房转卖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关于县X街商品住宅及(门面)的购房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就桂阳县X街第X号X号住房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9年1月X号;
3、购房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已交纳购房款共计x元;
4、被告罗某某与彭景林的购房合同,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将桂阳县X街第X号X号住房转卖他人的事实;
5、退房还款协议,拟证明因被告无法按时交房,曾与原告达成退房还款协议,如被告在2009年8月20日前不能将购房款x元退还给原告,则原合同继续有效,并由被告自2009年5月17起按月息8%支付给原告。
被告龙某某、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2009年4月18日,被告龙某某、肖某某便与被告罗某某达成退伙协议,合伙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龙某某、肖某某无关,同时也将此事告知了原告曹某某,之后被告罗某某也退还了x元购房款给原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x元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与被告龙某某、肖某某无关,且被告龙某某、肖某某认为原购房合同有效,被告罗某某擅自将房子转卖他人是无效的,被告罗某某应将房子交付给原告。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龙某某、肖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已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x元;
7、退伙协议,拟证明被告龙某某、肖某某已于2009年4月18日退出了与被告罗某某的合伙关系,之后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龙某某、肖某某无关,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龙某某、肖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合同首部没有甲方与乙方的名称,也没有约定价格,该合同无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被告龙某某的签名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的身份做为见证,被告龙某某部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曹某某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退伙协议只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已经将桂阳县X街第X号X号住房转卖他人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现被告罗某某未能实际履行,所以应按原合同履行,该证据不能做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系被告内部之间的一个退伙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6月1日与被告罗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购买三被告开发的位于桂阳县X街X号工地的X号住房,共计购房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x元。后由于被告无法在约定的交房时间2009年1月30日将房子交付原告,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协商于2009年5月17日达成退房还款协议,由被告罗某某在2009年8月20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否则原合同有效,并且由被告罗某某从2009年5月17日起按月支付利息8%给原告曹某某,被告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退房还款协议上签名认可。此后,被告罗某某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x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果,遂于2010年3月15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共计x元,并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三被告预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5月2日又将桂阳县X街X号工地的X号住房转卖给第三人彭景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原、被告关于县X街商品住宅及(门面)的购房合同,被告罗某某与彭景林的购房合同,原告的购房款收据两张,退房还款协议,被告罗某某的还款收据三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是无效的,现原告在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未超过已交购房款x元的一倍,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但被告罗某某已偿还原告的购房款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龙某某、肖某某辩称已于2009年4月18日退出与被告罗某某的合伙关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但该协议系三被告内部之间的一个协议,只对三被告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被告龙某某、肖某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龙某某、肖某某返还原告曹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x元,共计x元,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620元。被告罗某某、龙某某、肖某某承担390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审判员黄某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