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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23号黄某乙、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军(已判刑)、胡某丙等人在东坪乡街上欧某成的台球室观看被告人郭某某与胡某戊打台球,郭某某输了台球后遂要胡某戊打牌,打牌时郭某某就责怪胡某丙:“我打球时,你多什么嘴”,胡某丙回答道:“我同别人打球时你不是也在旁边多嘴”,于是,郭某某和胡某丙为此争吵起来,郭某某将手中的扑克牌甩到胡某丙的身上,胡某丙遂与郭某某扭打在一起。此时,黄某军、黄某乙上前帮郭某某的忙,两人用手箍紧胡某丙的脖子将胡某到台球室外,三人对胡某丙一顿拳打脚踢,后经在场群众劝阻将双方扯开。扯开后,胡某丙心里很气,并责骂黄某军、黄某乙、郭某某三人,黄某乙上前质问胡某丙骂谁,胡某丙称就骂你,并拿一根台球棍朝黄某乙身上打过去,被黄某乙躲开,黄某军见状冲上去朝胡某丙的右大腿踢了一脚,黄某乙则拿起一条长木凳朝胡某丙的后背砸去,将胡某丙当场打倒在地。当日,胡某丙被其亲属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诊治。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丙左侧第7-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黄某军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丁、欧某某、胡某戊、廖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12月30日与被害人胡某丙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当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胡某丙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谅解,并请求对黄某乙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通过资兴市东坪派出所赔偿被害人胡某丙医药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协议、收条、声明书、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被害人胡某丙出具给派出所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胡某丙的身体,致胡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

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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