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乙、钟某丙,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欧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黄某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欧某某及谭某某辩护人钟某乙、钟某丙,欧某某的辩护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与邓某某(外号“X”,接着邓某某从谭某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朝刘某戊大腿砍了一刀,谭某某冲上去朝刘某戊头部砍了一刀,欧某某也拿着一把刀朝刘某戊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刘某戊的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0.2cm,构成轻伤。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谭某某、欧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员邓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戊的陈某;4、证人陈某某、黄某己、何某庚、何某辛的证言;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辨认笔录;7、方位图及照片;8、司法鉴定意见书;9、户籍证明;10、抓获经过;11、病历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欧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谭某某、欧某某系主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钟某乙、钟某丙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砍了被害人刘某贱。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另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邓某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未砍被害人刘某戊。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另没有拿刀砍被害人刘某戊。
辩护人刘某丁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欧某某拿刀砍了被害人刘某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与邓某某(外号“X”,接着邓某某从谭某某手里拿过一把菜刀朝刘某戊大腿砍了一刀,谭某某冲上去朝刘某戊头部砍了一刀,欧某某也拿刀朝刘某戊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刘某戊的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10.2cm,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欧某某、邓某某、李某、刘某戊、曹某某等人在兴宁“日月星酒楼”喝完酒后到何某辛家里打牌,约三十分钟某刘某戊因打牌输了钱就说不打了,李某问他为什么不打了,双方因此争论了几句,刘某戊先走了。2、3分钟某,邓某某、李某也出去了,10分钟某,二被告人听见下面有人在吵架,急忙到“日月星酒楼”拿了二把菜刀赶到一楼大门口,谭某某大声喊:“砍死他”,接着邓某某从谭某某手里拿过一把菜刀朝刘某戊大腿砍了一刀,谭某某冲上去朝刘某戊头部砍了一刀,欧某某也拿刀朝刘某戊头部砍了一刀;
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欧某某在兴宁“日月星酒楼”喝完酒后到何某辛家里玩,欧某某在何某辛家里面的房子与人打麻将,刘某戊、曹某某等人在客厅“斗牛”,半小时后,刘某戊等人就没打了。又过了半小时,听见楼下在吵架,就跑了下去。看见邓某海拿了一把菜刀朝刘某戊退上砍了一刀。刘某戊的头上被砍了二刀,刘某戊当时头流血了;
3、同案人员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的一天,刘某戊、李某二人在何某辛家打牌,因刘某戊不肯打牌了,刘某戊与李某发生争吵,之后,刘某戊先走,邓某某与李某后走。到“日月星酒楼”一楼大门口双方相遇,刘某戊、李某发生打架,邓某某见状,就帮李某的忙去打刘某戊。谭某某听见吵闹声,从楼上拿了二把菜刀冲下来,冲下来就说:“砍死他!”谭某某朝刘某戊的头部砍了一刀,邓某某接过谭某某递过的菜刀朝刘某戊的大腿砍了一刀,欧某某从楼上冲下来,手里也拿了一把菜刀,砍了刘某戊头部一刀;
4、被害人刘某戊的陈某证明:2010年3月5日下午3时左右,刘某戊、谭某某、邓某某、李某等人都在何某辛家里打牌,因刘某戊打牌输了钱就提出不打了,李某问刘某戊是什么意思,双方因此争吵了几句。刘某戊争吵后先离开何某辛家,到“兴宁金行”门口时遇见何某庚、黄某己并聊了一会。之后,李某、邓某某开着一辆白色小车过来,刘某戊向李某打招呼,李某停下车就凶凶地问刘某戊是什么意思,刘某戊说没什么意思,当时在场的黄某己听到李某的话后就说:“谁这么凶”,李某就下车动手打黄某己,刘某戊去扯架,邓某某就从车里出来帮忙,扯住刘某戊打。之后,邓某海拿了一把菜刀朝刘某戊的左大腿砍了一刀,谭某某、欧某某各拿了一把刀冲下来,谭某某拿菜刀朝刘某戊头部左侧砍了一刀、欧某某拿菜刀朝刘某戊头部右侧砍了一刀;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下午3时许,看见刘某戊站在兴宁金行门口的公路中间好像是在和人说话,二个拿菜刀的青年人从“日月星酒楼”出来,冲过去用菜刀朝刘某戊砍去;
6、证人黄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下午,黄某己遇见刘某戊时,刘某戊正在和邓某海所坐的白色轿车上的三个人说话,黄某己帮刘某戊说了一句话,遭到车上邓某海等三个人的殴打,被何某庚扯开后,他们三人又对刘某戊欧某,过了二分钟,欧某某和谭某某从“日月星酒楼”大酒店冲出来,欧某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谭某某手里拿了二把菜刀,谭某某冲到旁边就递了一把菜刀给邓某海。邓某某、谭某某、欧某某首先是追着黄某己砍,被何某庚制止后,他们三人就拿着刀追砍刘某戊;
7、证人何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下午,在兴宁镇X路口,刘某戊、黄某己与坐在白色轿车里的人发生纠纷,打架的经过,看见6、7个人突然从“日月星酒楼”大酒店冲出来,其中有二个人拿了三把菜刀,欧某某、邓某某各拿一把菜刀追着刘某戊砍,刘某戊的头部被砍伤,欧某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追着黄某己砍;
8、证人何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中午,刘某戊与李某在何某辛家打牌,因刘某戊打牌输了钱,不肯再打,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刘某戊走后4、5分钟,李某与邓某某也走了。突然听到楼下很吵,下楼看到刘某戊用手按着头被别人扶着去医院;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邓某某被(略)公安局扣押现金x元,刘某戊已将该款领走作为医药费;
10辨认笔录证明;辩认人黄某、刘某戊辩认被告人谭某某、欧某某的情况,还证实二被告人各砍了被害人刘某戊一刀;
11、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砍伤刘某戊地点的概况、概貌及被害人刘某戊头部被砍伤的情形;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2010年3月5日砍伤被害人刘某戊,造成刘某戊构成轻伤;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及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5、病历资料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戊被伤害后的伤情,医治情况及治疗费用等;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申请的证人邓某华当庭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3月5日下午,听到下面在打架,二被告人下来,谭某某拿了二把菜刀,邓某某从谭某某手里抢去一把。邓某某与谭某某都砍了刘某戊,欧某某下来时没有拿刀也没有砍刘某戊。
本院对证人邓某华证明欧某从楼上冲下来时没有拿菜刀,没有砍被害人刘某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欧某某从楼上冲下来时拿了一把刀,并砍了被害人刘某戊头部一刀的事实,已有几份证据证明,且几份证据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证人邓某华证明被告人欧某某未拿刀未砍被害人缺乏其他证据相映证,故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其他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欧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砍伤他人,并致被害人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欧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某平
审判员黄某岐
审判员黄某飞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