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XX伙同韩XX、沈XX、张某、岳XX、高XX、李X(六人均已判刑)、李X(在逃)八人窜至府谷县X村(房塔路段至丈八崖路段)公路上,乘堵车之机,持砍刀、钢某、匕首等作案工具,采用暴力、欧打等手段对堵车的外地拉煤车司乘人员实施抢劫。抢劫冀x解放奥威牌半挂车司乘人员刘某现金7000元、诺基亚直板12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0元,);抢劫蒙x斯太尔王某乙挂车的司乘人员张某现金800元及长虹牌S818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92元)、三星牌x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2元);抢劫冀x欧曼半挂车的司乘人员任某现金2000元、诺基亚2600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6元);抢劫晋x带挂车司乘人员乔某现金2000元以及银白色直板待机王某乙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80元)。八人抢劫现金共计x元以及手机5部(合计价值1610元),被告人高XX分得现金500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许抢劫153半挂车(晋x)的司乘人员窦XX现金3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高XX在与他人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与他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府谷县公安机关抓获另案涉嫌抢劫的被告人王某乙,属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高XX上诉认为,在本案中,其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应属从犯,且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许,他和李尚坤驾驶着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银灰色半挂车,行驶至府谷县X村X路上,由于堵车停了下来。这时,共有七、八个20岁左右的年青人过来,其中一人拿着砍刀砸碎了车玻璃,又把他从车上拽出来按倒在地,有两人一人拿着匕首,一人拿着砍刀在他的脸上踏了几脚,并问他钱在哪里,他说钱在车上。他们抢走车上的小皮包和一部手机,包里装着7000余元和一些票据。之后这些人又到后面去抢劫。被害人李XX陈述的事实与刘某基本一致。
2、被害人任某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许,他和王某乙X驾驶着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红色半挂车,行驶至府谷县X村X路上,由于堵车停了下来。突然他听见车玻璃被什么砸了一下,而且有人一边喊一边让拿钱,由于他们拿钱的速度慢了,王某乙X被爬上来的男子捅了几刀。王某乙X把2000元钱给了副驾座玻璃外那个拿匕首的人,直到他们把身上的钱和一部手机全给了那些人,那些人才到后面去了。
3、被害人乔某、郝某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许,他和郝某驾驶着一辆车牌号为晋x的紫蓝色半挂车,行驶至府谷县X村X路上,由于堵车停了下来。过了一会儿,突然来了七、八个年青人拿着砍刀将车上的玻璃全部打烂。车上上来三个人,其中一人手持匕首什么话也没说就在他的肩上捅了一刀,然后说给点钱,郝某给了2000元钱,给了钱以后那些人说再拿点钱出来,他们说没有了,拿匕首的那人又将他捅了两刀,然后说没钱就把手机拿出来,郝某在给他们手机的同时那几个人在他的左腿上又捅了一刀,后就跑了。
4、被害人张某、王某乙陈述,2009年8月30日晚11时30分许,他驾驶着车牌号为陕x红色半挂车,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陕x的半挂车,行驶至府谷县X村X路上,由于堵车停了下来。当他下车看堵车的情况时,有一伙人手提砍刀冲过来砸车的玻璃,他感觉不对,吓得就咆,由于紧张某到了水道壕里,此时后面追上来两个人在他腿上砍了两刀,后背上砍了一刀。之后他们让他掏钱,他把身上装的800多元都给了他们。接着又来了五、六个年青人,其中一人直接用匕首扎在他的屁股上,还在他身上搜,最后抢了两部手机,之后这些人就跑了。王某乙说他没有被抢,只是屁股上被砍了二刀。
5、被告人高XX供述,2009年8月30日,他和韩XX、沈XX、高XX、张某、岳XX、李X、李X在府谷街上走到一起,后商量准备到野芦沟附近抢劫外地的大车司机。他们准备了砍刀、钢某、匕首等工具。随后他们坐车到房塔路政下了车,又步行从河畔往野芦沟方向走,到孤山镇X村X路上,看到公路上堵车,于是就决定对外地大车进行抢劫。他们看到一辆“冀F”打头的银灰色半挂车,高XX、岳XX、李X过去砸车的玻璃并用刀威胁抢了司乘人员的一个小皮包和一部手机。后他和沈XX、张某、岳XX去抢后面的车,他们抢劫了“晋H”打头的一辆红色半挂车,抢来一部诺基亚手机。接着又是一辆“晋H”打头的紫蓝色153带挂车,他们把该车的玻璃打烂,张某站在正驾驶室一边,他和岳XX从副驾驶室一边爬上车抢了司乘人员470元。高XX说他们共抢了大约4300元。他分到了500元。
6、同案犯韩XX供述,2009年8月30日,他和高XX等八人在府谷街走到了一起,共同商量准备到野芦沟附近抢劫外地大车司机。他们拿两把砍刀、一根钢某、每人又拿一把匕首。当他们走到孤山镇X村X路上时赌车了。他见高XX和沈XX、张某、岳XX从“晋H”打头的红色半挂车上搜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接着他们又把一辆“晋H”打头的紫蓝色153带挂车的玻璃打烂,张某在正站驾驶那边,高XX和沈XX从副驾驶那边爬上车抢了470元。他听高XX说共抢了4000多元,他们每人分了500元。
7、同案犯张某供述,2009年8月30日,他和高XX等八人商量好要去孤山镇抢劫。他们拿两把砍刀、一根钢某、每人又拿一把匕首。当他们来到小沙梁村附近时,见堵车了,就开始抢劫。他和高XX、岳XX、沈XX把一辆晋x的车的玻璃砸烂,高XX和岳XX从副驾驶边爬进去抢钱。听高XX说他们共抢了4000元,还有三部手机。他们每人分了500元。
8、同案犯沈XX供述,2009年8月30日,他和高XX等人在府谷街上走到了一起,他们一起商量准备到野芦沟附近抢劫外地大车司机。当他们走到走孤山镇X村X路上,见堵车就商量抢劫外地的大车司机。他和高XX、张某、岳XX把一辆“晋H”打头的一辆红色半挂车的玻璃打烂后实施抢劫。紧接着又是一辆“晋H”打头的紫蓝色153带挂车,他们把车的玻璃打烂,高XX和岳XX从副驾驶爬上去抢了司机470元。后听高XX说共抢了大约4200元-4300元。他们每人分了500元。
9、同案犯高XX供述,2009年8月30日,他和高XX等八人在府谷街上走到一起。一起商量准备到野芦沟附近抢劫外地大车司机。当他们走到孤山镇X村X路上时赌车了,就商量好抢劫外地大车。他和李X等人去砸“冀F”半挂车的玻璃,李X用匕首威胁并向司乘人员抢劫了一个小皮包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他见高XX和沈XX、张某、岳XX从“晋H”打头的红色半挂车上搜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接着他们又把一辆“晋H”打头的紫蓝色153带挂车的玻璃打烂,张某站在正驾驶那边,高XX和沈XX从副驾驶那边爬上车抢了470元。他们几个把抢来的钱给了他,他数了一下是4300元。他们还抢了4部手机。他们每人分了500元钱。
10、同案犯李X供述,2009年8月30日晚,他和高XX等八人在府谷街上走到了一起,后商量准备到野芦沟附近抢劫外地的大车司机。八人准备了砍刀、钢某、匕首等工具。随后八人坐车到房塔路政下了车,又步行从河畔往野芦沟方向走,到孤山镇X村X路上,看到公路上堵车,于是就决定对外地大车进行抢劫。他和高XX、岳XX、高XX一起去将一辆“冀F”打头的银灰色半挂车的玻璃砸烂,并用刀威胁司乘人员,抢劫了一个小皮包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之后又去抢劫别的车,他们把抢来的钱给了高XX,高XX数了一下共4000多元,他们每人分了500元。还抢了4部手机,他拿了一部。
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XX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外地拉煤车的现场,位于府谷县X村段,路面停放的晋x、冀x、冀x拉煤车挡风玻璃及左右门玻璃不同程度被损,地面有大量的玻璃残渣。
12、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同案犯韩XX、张某、沈XX、高XX均已定罪量刑,且判决已生效。
1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上述五部手机的价值共计为1610元。
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乙的立案决定书和证明证实,被告人高XX协助府谷县公安局抓获另案涉嫌抢劫的被告人王某乙。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拦路抢劫拉煤司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属立功,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X上诉认为其属从犯的理由,经查,高XX在抢劫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并无主从犯之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高XX上诉还认为,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高XX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原判已依法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某艳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