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局局长。
原告于某、朱某甲诉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2011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某日向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朱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于某、朱某甲与被告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就津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引起的争议已协商解决。原告于某、朱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朱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某、朱某甲负担。
审判长周云林
审判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陈秋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