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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张某乙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龙某。

被告人黄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乙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0年9月,被告人周某、张某乙、黄某经预谋后,在重庆市X区,引诱被害人李某相信“用钱将宝物请回家可以消灾生钱”,趁被害人李某之机,将被害人李某装钱的包调换,盗走被害人李某的现金5000元和手机1部。

二、诈骗事实

2010年8月,被告人周某伙同杨某等人(均另处)经预谋后,在重庆市X区,引诱被害人徐某相信“用钱将宝物请回家可以消灾生钱”,骗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100元、建设银行卡1张某乙密码,并将建设银行卡上的1000元取走。

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某、张某乙伙同李某、宋某(均另处)经预谋后,在重庆市X区,引诱被害人陈某相信“用钱将宝物请回家可以消灾生钱”,骗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6100元。

2011年2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捉获。2011年2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捉获。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2010年12月的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某乙、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捉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乙在判决宣告前犯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诈骗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每次作案,相互之间仅仅是分工不同,没有作用上的主次之分,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周某、张某乙、黄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五千元,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元,被告人周某、张某乙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六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四清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人民陪审员周某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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