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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雷某、陈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徐某。

被告人雷某。

被告人陈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雷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雷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钱某、张某乙经商量后,邀约被告人雷某、陈某,由被告人张某乙为雷某、陈某办理假身份证、户口页及收入证明,由被告人陈某假冒“某某”的身份充当借款人,被告人雷某假冒“某某”的身份充当担保人,通过被告人钱某的介绍,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叶某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被害人叶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元。

2011年3月被告人钱某被捉获,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被捉获,2011年3月被告人雷某被捉获,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被捉获。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雷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7000元。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雷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叶某陈某,辨认笔录,查询证明材料,借条,伪造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及收入证明,捉获经过,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雷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雷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雷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雷某、陈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将在案退赔款二万八千八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君

人民陪审员周立军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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