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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4年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河南油田下二门油矿报案称自8月份以来其油井上的电缆线多次被盗,泌阳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接警后,将盗割电缆的李生宝、吴某甲、陈某、吴某乙等人抓获,李生宝等供述所盗窃的电缆内芯铜线全部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郭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0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的控诉,吴某甲、吴某乙、李升宝、陈某的供述,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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