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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镇X村人。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铭慧。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多次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勘验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7月14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张铭慧。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0年5月份,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经本院勘验,存放在被告家的财产有:25寸TCL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低组合三组、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高组合三组、餐桌带椅子六把、盆架带脸盆一套、被子九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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