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身份证号:(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代理人胡妃辉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6月4日起陆续向原告谭某甲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谭某甲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还借款,但被告王某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就其主张,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谭某乙、杜某丁出庭做证:
证据一、借条五张,证明原告谭某甲借款x元给被告王某。
证据二、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谭某甲曾就该案在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
证人谭某乙、杜某丙证言,证明原告谭某甲曾向被告王某主张过权利,并分别于2010和2011年前往被告王某父母处,找到王某本人要求王某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谭某甲的借款为高息借款;2、原告谭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谭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谭某乙、杜某丁证言,被告王某质证认为证人谭某乙、杜某丁与原告谭某甲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谭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谭某乙、杜某丁虽与原告谭某甲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被告王某的相关陈述能相互应证,能证明原告谭某甲向被告王某举张过权利,真实可靠。故本院对证人谭某乙、杜某丁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自2009年6月4日起陆续向原告谭某甲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谭某甲出具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款x元,2009年6月4日出具借条,并约定2009年7月4日归还;第二笔借款5500元,2009年6月10日出具借条;第三笔借款x元,2009年6月24日出具借条;第四笔借款1000元,2009年7月2日出具借条,并约定2009年7月3日归还;第五笔借款8000元,2010年11月1日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谭某甲在2010年、2011年期间向被告王某本人并前往被告王某的居住地被告王某父母家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承认自己偶尔居住在父母家。2011年10月8日,原告谭某甲曾就本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后又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谭某甲借款,自原告谭某甲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应当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无证据证明借款系违反法律规定的高利借贷,故对被告王某主张原告谭某甲的借款为高息借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24日、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条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故原告谭某甲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偿还上述借款,实为无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权利的行使。其诉讼时效自本院2011年10月31日做出撤诉裁定后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故上述三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6月4日、2009年7月2日的借据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王某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谭某甲连续借款,其借贷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原告谭某甲在2010年、2011年期间向被告王某本人及到被告王某的居住地被告王某父母家催要借款,被告王某又承认自己偶尔居住在父母家,是为原告谭某甲已向被告王某举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形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谭某甲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认为原告谭某甲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王某偿还上述五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谭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