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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过户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林某,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鑫特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第三、四坎。(以下简称鑫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过户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林某、原审第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原审第三人莆田市鑫特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登记在原告陈某乙名下车牌号为闽x,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略)的东风标致牌轿车。2010年3月30日,第三人龚某通过第三人鑫特公司取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委托第三人鑫特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交机动车注册、转某、注销登记/转某申请表,龚某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某登记联、机动车业务委托书等,被告经审查后将该车转某登记到龚某名下,车牌号为闽x。2010年4月21日,本案涉诉车辆经被告审查后转某登记到案外人戴光兴的名下,现车牌为闽x。原告于2011年5月发现此情况后,认为被告没有认真审查车辆转某登记申请人的情况,擅自将原告的车辆变某给第三人龚某,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鑫特公司以第三人龚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机动车转某登记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转某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三人的身份证原件、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及交验机动车后,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车牌号为闽x的机动车转某登记至第三人龚某的名下。被告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形式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作出转某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闽x机动车由陈某乙变某为龚某所有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车辆过户申请并提供转某证明,法律规定的“现机动车所有人”系指上诉人,非原审第三人,原审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转某登记申请表”是错误的。2、在没有上诉人身份证及车辆转某凭证和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其行为无效。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重新作出将车辆恢复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原审第三人提供材料齐全,被上诉人已依职责尽审查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龚某主张其是车辆的原始购买人与实际所有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第三人鑫特公司主张其受原审第三人委托办理手续,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对立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定义问题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的是“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转某登记申请表”的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申请表是鑫特公司接受龚某而非陈某乙的委托提供,申请办理机动车转某登记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且上诉人对“申请人”应为“现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律规定并无异议,故对是否存在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转某登记申请表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中规定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为上诉人陈某乙还是原审第三人龚某本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现机动车所有人”应为申请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某,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某、转某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随交付而转某,登记产生的是物权公示效力而非物权效力。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某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某登记”。可见,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某的时点发生在交付时而非登记时,登记行为是所有权发生转某后的公示行为。从上述法律法规内容考察,应认定“现机动车所有人”并非指原登记车主,而是车辆转某后的车主,在本案中即为龚某而非陈某乙,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2、被上诉人是否已尽审查、核实义务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其未提出申请,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被上诉人未尽审查、核实义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方主张转某登记无需原登记车主到场或提供身份材料,原审第三人方提供的材料齐全,被上诉人已尽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审查义务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与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机动车转某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某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定义进行了细化,明确为现机动车所有人,第五十五条第六项中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了细化,明确“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根据以上规定,鑫特公司受龚某委托,提供了机动车转某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龚某的身份证原件、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应认定为材料齐全,被上诉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某、注销登记/转某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某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符合办理转某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规定,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审查、核实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其主体适格;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在申请人龚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核实后,办理转某登记并予以公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乙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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