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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卜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村X村X组

被告卜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身份证号:(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卜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静、人员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卜某、张某丙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张某乙。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某丙已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卜某、张某丙偿还借款x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就其主张,原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给被告卜某、张某丙;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志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丙下落不明的证明。

被告卜某、张某丙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卜某、张某丙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和被告张某丙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卜某、张某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张某乙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x.00元>”。被告卜某已偿还借款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卜某、张某丙应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卜某、张某丙对借款无利息约定,故为不支付利息之借款。被告卜某偿还给原告张某乙的2800元,应视为对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的偿还。因此被告卜某、张某丙实欠原告张某乙本金x元。被告卜某、张某丙出具给原告张某乙的借条无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张某乙要求两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卜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张某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卜某、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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