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4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XX,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近五年,原告于2009年8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认为夫妻感情还有修复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无法沟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依法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
原告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湖南省民政厅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4、本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彭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黄XX。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22日,原告彭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9)双法民初字498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无法沟通,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彭某再次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真正相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性格、年龄差异较大,造成双方不能融洽相处,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第一次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经过6个月的磨合后仍然不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在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XX随原告彭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承担500元/月的抚养、教育费,至小孩黄XX年满18周岁。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彭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周林
人民陪审员范于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