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揭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诉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系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帝公司)的职工,从事保安工作,本次受伤前在巴南区巴南印象小区负责开电梯。2009年2月17日18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陈航忠在途经巴南区帝豪巴南印象路段时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赵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高新区管委会于当天受理此案后,向绅帝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绅帝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赵某某不符合工伤申报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高新区管委会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赵某某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赵某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绅帝公司对职工考勤实行的是上下班集合打卡制度,如职工上班时间需外出应向班长请假。2009年2月17日上午赵某某未参加集合打卡,对此赵某某称自己一般是下班时一起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高新区管委会及绅帝公司对赵某某与绅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赵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某本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本次受伤是基于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按上述规定,赵某某受伤之情形还要符合“上下班途中”这一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举示的高华波、刘毅、石玉国等的调查笔录均证实2009年2月17日当天未看见赵某某上班,同时也无赵某某上班打卡的记录,而高新区管委会举示的唐于勇、罗斯、谭世平等的调查笔录又证明了当天未安排原告赵某某参加18点30分的队列培训,因此赵某某本次受伤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条件,高新区管委会认定赵某某本次受伤不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某本次受伤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高新区管委会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却予以采信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绅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2009年4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渝绅物管(2008)劳动第X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5、证人罗斯、谭世平、唐于勇、刘毅、石玉国、高华波、邱渝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证;7、渝高伤险认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渝高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9、《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2款;
上诉人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渝高伤险认决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证;4、杨某全的出具的证明;5、龙某某的调查笔录;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住本市巴南区接龙某碑垭村X组X号,身份证号x);7、证人张某某证言(张勇,男,X年X月X日出生,原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住本市巴南区接龙某和平桥街,身份证号x)。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高新区管委会举示的1-X号证据,赵某某及绅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绅帝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及赵某某与绅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赵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对此予以确认;X号证据中,因邱渝胜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中其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对邱渝胜的证言不予采信。其余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赵某某虽提供了证据予以反驳,但其证明效力相对较弱,对高新区管委会举示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赵某某及绅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赵某某的受伤情况,予以确认;7-X号证据,赵某某及绅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予以确认;X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予以确认。赵某某举示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予以确认;2、X号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伤情,予以确认;X号证据因证人杨某全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5-X号证据中证人龙某某、张勇已从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离职,且二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诉讼纠纷,因此上述二位证人与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与高新区管委会调查收集的证据相比较,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新区管委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受伤时是否处于上下班期间。就此问题,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罗斯、谭世平、唐于勇、刘毅、石玉国、高华波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杨某全的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龙某某的调查笔录等。两者相较,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显然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高新区管委会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信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对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支持也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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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