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魏某某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被告人魏某某(自报名魏某)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自2009年8月初至10月中旬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机动面包车五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解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分别于(一)、2009年8月4日晚上,在驻马店市X路西段,将马军伟停放在雪松路与建业市场东交叉口附近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88元。(二)、2009年8月30日晚上,在驻马店市X路西段李文华家属院,将李英明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昌河”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24元。(三)、2009年9月8日晚上,在漯河市X路医药公司家属院,将崔旗超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335元。(四)、2009年10月5日晚上,在遂平县Hp阳镇X路北段,将贾卫华停放在“云南酸汤鱼火锅店”门前的一辆“昌河”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32元。(五)、2009年10月15日晚上,在遂平县Hp阳镇X路中段,将贾雪锋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昌河”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被告人魏某某将所盗上述五辆面包车均按报废车卖给遂平县物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所获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遂平县物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回“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昌河”牌面包车两辆,现已退还给失主崔旗超、贾卫华、贾雪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驻马店市X路西段建业市场附近一家属院内,用自带的作案工具,将一辆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门撬开后盗走;过了大约一个星期的晚上,其又在驻马店市X路西段将一辆“昌河”牌面包车盗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漯河市火车站西四五十米处的一个家属院内偷走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2009年10月5日晚上,其在遂平县X路北头,发现一辆“昌河”面包车停在路边,遂将该车盗走;2009年10月15日凌晨时分,其在遂平县X路,发现一辆白色“昌河”牌面包车停在路边,其将该车盗走。遂将所盗车辆开几天后就按报废车辆卖给遂平县物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是该公司一个女的收车后付的款,每次卖车都用其的身份证登记的卖车人,每辆车卖了1200元左右,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的事实。
2、失主马军伟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4日晚,其停放在雪松路西段与建业市场门口附近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被盗,并报了案,该车是其购买张松坡的二手车,没过户。
3、失主李明英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30日晚上其停放在李文华家属院其家楼下门口处的昌河面包车次日早晨发现不见了,并报了案。
4、失主崔旗超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8日晚上,其把借胡国胜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停放在漯河市医药公司家属院楼下,次日凌晨时分发现车不见了,并报了案。
5、失主贾卫华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5日晚上,其把自己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停在英华路北段“云南酸汤鱼火锅店”对面路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并报了案。
6、失主贾雪峰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晚上,其把“昌河”面包车停在遂平县X路老公安局北侧,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并报案的事实。
7、证人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遂平县物华金属回收公司工作,2009年8至10月份,遂平县X镇X村魏某的魏某某卖其公司五辆报废面包车,有两辆已被切割当废铁卖掉,还有三辆在公司院里内,每次都登记的有卖车人魏某某的身份。2009年10月20日,魏某某再次到其公司卖车,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魏某某到公司领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将魏某某卖的三辆面包车从其公司扣押的事实;并辨认出组合照片中的被告人魏某某是到其公司卖五辆报废车的卖车人。
8、证人刘XX(魏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魏某某2009年5月份从监狱释放回来。魏某某回来后具体干啥不清楚,后来经常开面包车回家,他说是开朋友的车。
9、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某所盗机动车行车证、车辆信息表。证明车辆相关信息与失主陈述一致。
10、遂平县公安局追回的三辆面包车照片。
11、遂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1009)X号关于五辆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1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追回的三辆面包车分别退还给失主贾卫华、贾雪峰、曹爱华(崔旗超妻子)。
13、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4月24日,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揭发,同案人参与了两起盗窃作案,现该同案人已被抓获,经查证属实。
1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199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199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5、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16、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自报名魏某)2006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物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河南省商务厅颁发的认定其单位为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到案后揭发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魏某琴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