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被告宁乡X乡县X路。
法定代表人漆某,局长。
原告胡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前考虑案情不周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起诉前考虑案情不周全,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文跃兵
审判员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杨文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