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9月2日上午10时20分许,原告某某驾湘某某两轮摩托车从宁乡X镇泉塘湾购物后沿X087线回家,途经X087线700M一弯道地段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货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双方未注意安全驾驶,摩托车与货车在公路中间相撞,摩托车失控倒地,又恰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轿车从某某后方驶来,因湘某某号车行驶速度过快,采取措施不及,又将原告及摩托车撞了一下。两次撞击,致使原告身受重伤,送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切除脾脏后生命垂危,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脱险后再转宁乡县中医院康复治疗,现尚未痊愈,已用去医疗费用13万余元,但被告方却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因家庭经济困难,已经无某继续治疗下去。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湘某某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承保了湘某某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责任,不支付分文医疗费用没有人道主义,原告现无某医治,特先行就医疗费用等前期损失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90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没有责任。当时答辩人熟练驾驶证照齐全的湘某某货车靠右行驶,看到前方一辆摩托车摇晃过来,答辩人立即放慢速度靠入子路边上,当车还未完全停稳,这辆摩托车突然撞了答辩人后左某,恰遇某某小轿车向答辩人撞上来。这就是事故全过程。后去医院的途中,伤者酒气很浓,答辩人对交警随从人员讲了,此人喝了酒,要求测试,但至今不知是否有关这方面的资料。二、该被答辩人的车无某、无某、无某,当时2011年9月2日下通知给答辩人去参加调处时,通知上写了“某某驾驶的无某牌的两轮摩托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实了无某照。而在起诉状上又写了原告某某驾湘某某两轮摩托车。由此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是不真实的。三、综上所述,答辩人驾驶车辆没有违犯交通规则,靠右安全行驶到子路边上,如果再过去一点就要翻到田里。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第一个保留现场,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现在反而成为被告,这样的法律法规答辩人想不通,而且答辩人没有肇事的车辆现仍被交警队扣留,导致答辩人三个月没有营运,全家人基本生活均无某障,也造成答辩人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查明某某在事故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湘某某是否年审。根据法院提供的民事上诉状,答辩人无某确认驾驶员某某在事故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某某驾驶的湘某某轿车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年审。若无某驶资格或未年审,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若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并且湘某某在事故时是年审通过。因为湘某某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无某业险,根据原告的只诉求医疗费,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在两部车的交强险内承担赔偿。原告是被两部车碰撞,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交强险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只是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条款》以及答辩人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是源于答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答辩人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答辩人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上午10时20分许,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湘某某两轮125型男式摩托车,从宁乡X镇泉塘湾购物回家,途经X087线700M一弯道地段时,遇某某驾驶湘某某低速自卸货车从宁乡X镇方向,两车相对行驶,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左某弯时未注意安全左某弯,导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动力左某部位与湘某某货车左某边轮相刮擦,两车刮擦后某某及摩托车冲倒在公路中央位置,这时正好遇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轿车从宁乡X镇,因某某驾车措施不当,未及时避让,导致湘某某轿车前右侧保险杠位置与侧倒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连环事故,三车不同程序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1年9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1日,某某的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是:
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脾挫裂伤,左某、左某、左某指广泛性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左某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某股骨内侧踝及左某胫骨踝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左某6-9肋骨骨折,右第8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诊断成立。
湘某某号车实际车主为某某,该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某某。某某的湘某某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对现已发生医疗费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对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依法申请复核,故为有效的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依此认定书,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与原告身体接触,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亦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应对损失自负60%,某某负10%的责任,某某负30%的责任。原告现已发生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医疗费128551.32元,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其他损失,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某某的湘某某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某的车湘某某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某某和某某应承担的医疗费损失,依法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10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损失32565元(含已付的4000元);
四、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损失10855元;
上述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某某负担615元,被告某某负担308元,被告某某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