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3日向舞阳县公安局自首,3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曾因涉嫌吸毒,于2010年3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某县X乡X村民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隆鑫牌x-4型三轮摩托车,介绍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该车,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980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连某某、汪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向他人介绍买卖,被告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浩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