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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上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8、9、X层,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世界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滨塘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车牌号为津x克莱斯勒牌小轿车的所有人。201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上诉人)向保险人(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的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为上诉人,保险车辆为津x;承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2010年7月6日上诉人认为车辆可能出现水箱漏水,以及天窗、刹车、挂档工作异常,将车辆送至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上诉人于维修车辆当日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查勘人员于当日到场向上诉人录取《询问笔录》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上诉人驾驶车辆于2010年6月17日从塘沽福州道经中心北路、杭州道、吉林路时,遇到大雨气象,所经路段积水很深,水深处几乎没过车轮。2010年7月17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载明具体的维修项目为分解拆装变速箱、更换变速箱滤清器、更换自动变速油。2010年7月17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载明汽车维修费3735元的《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诉人为此向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用。现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未果,成讼。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修理费373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有的车辆变速箱出现故障,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以及在维修当日向被上诉人报案的事实,不能直接有效证明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该保险条款第七条又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故障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得知变速箱进水后,在第一时间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派出的人员对进水情况进行了查验,只是以报案超过48小时为由拒绝赔偿。被上诉人从未否认事故的性质,也从未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了没有气象证明和出车记录,不能确定事故性质,从而推断未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新主张,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天津市塘沽气象局关于2010年6月17日出现暴雨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2010年6月17日塘沽地区出现暴雨;证据2、中进英之杰4S店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7月6日到该店维修,经维修该车是变速箱进水,并无其他故障,维修总价为3735元;证据3、塘沽第一幼儿园教师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每日接送其孙子到该园;证据4、证人宁×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2010年6月17日接送孩子遇到暴雨;证据5、塘沽区第一幼儿园考勤表,证明孩子的出勤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并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系因进水导致故障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可以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天津市塘沽区气象局出具气象资料证明,内容为“2010年6月17日,塘沽地区出现灾害性天气,具体资料如下:实况查询,6月17日出现雷雨大风天气,瞬时极大风速达8级,降水量为82.1毫米,暴雨。1月-6月16日之间没有出现暴雨天气。”上诉人曾于2010年6月17日正常驾车外出。2010年7月6日,上诉人到天津中进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查系汽车变速箱进水,为此发生维修费373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交纳保险费用后,被上诉人应当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灾害性天气的暴雨,而上诉人车辆在随后的检查中由有关专业汽车修理单位确定车辆变速箱进水导致故障,被上诉人的查勘报告亦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认为不能确认上诉人车辆故障是否是6月17日的暴雨所致,但对其怀疑并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所举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明优势,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该保险事故进行理赔的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塘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某某保险赔款3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夏维娜

代理审判员张泽

二0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王嘉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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