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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为与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为与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某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被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1991年4月25日、5月11日,被告尤某因生活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上述借款原告均出具了借条。1991年12月20日,被告尤某向原告承诺所有借款按月息3分计,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尤某均未归还。故原告崔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尤某归还借款x元并按月息3分自1999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提供1991年4月25日、5月11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尤某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3、提供1991月12月20日被告尤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某承诺所有借款均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事实;

4、提供1991年3月23日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尤某于199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尤某于1994年11月27日至1999年2月15日归还的9000元借款均属于该笔借款。

被告尤某答辩称:一、原告明知1991年4月25日及5月11日的两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并不是被告,因此原告应起诉实际借款人;二、1994年11月27日至1999年2月15日,被告尤某已通过原告丈夫邬兴龙归还借款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三、1991年3月23日的x元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出具的利息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并按月付清。到期还本”,因此承诺书中涉及的是被告于1991年3月23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有期限的借款,并不包括本次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四、由某、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诉讼时效从原告催讨时开始计算。被告最后一次的还款时间是1999年2月15日,因此早在2001年的2月15日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被告无需再承担民事还款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邬兴龙与原告崔某系法定夫妻的事实;

(3)提供1994年11月27日至1999年2月15日原告丈夫邬兴龙出具的收款单七份,证明被告尤某已经归还借款9000元,尚欠x元的事实。

经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991年3月23日,被告尤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1年3月23日至1992年3月23日,利息按3分计算。1991年4月25日、5月11日,被告尤某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1991年12月20日,被告尤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借借款金一概按月息3分计。并按月付清。到期还本”。1994年11月27日至1999年2月15日,被告尤某通过原告丈夫邬兴龙累计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2),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对1994年11月27日至1999年2月15日被告尤某的9000元归还的是1991年3月23日的借款还是本案的x元双方存在争议;2、被告尤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包括了本案的借款;3、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首先,针对焦点1,被告认为1991年3月23日借款已经归还且诉讼时效已经于1994年3月23日届满,被告已经无需归还。被告归还的9000元均是在此之后,故归还的是本案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主张x元借款已经归还没有事实根据。在两笔债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先归还到期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x元的借款已经归还,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尽管在还款当时1994年的3月23日的借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被告尤某在归还借款过程中并未明确表明归还的是哪一笔款项,在数个债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有利息约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利息承诺书中载明所有借款均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承诺书出具之前,当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认为承诺书中“到期还本”说明承诺书涉及的是有借款期限的借款,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故不应包括在内。本院认为,被告尤某出具的利息承诺书的时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应包括本案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最后,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由某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诉讼时效自原告催讨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1999年2月15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也未对借款进行催讨,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故本案的时效没有超过。本院认为,因为被告归还的9000元借款为199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x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借款进行催讨,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尤某于1991年4月25日、5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称x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尽管被告尤某在还款时,1991年3月23日的借款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被告还款时并未明确归还的是哪笔借款,故本院认为9000元归还的应为到期债权,即x元的借款。被告于199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由某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199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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